二者均表现为从金融机构取得信用贷金用于非法用途。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在主观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资金市场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以种种手段(包括非正常渠道)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后者采取《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的方式之一—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若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的方式非法获取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行为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差,至于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则按期本息归还,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有的认为应以
贷款诈骗罪的从重情节处罚;有的认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进行数罪并罚;有的认为行为人用诈骗手段骗取贷款并以高利转贷第三者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两个罪名,而这两个行为有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重罪处罚,也就是以贷款诈骗罪处罚。我们认为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因为该行为从主观上、客观上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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