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
聚众赌博”的一种情形就是“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实践中“赌资数额累计”如何认定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查获当日赌博现场犯罪嫌疑人参赌的盘数内仅犯罪嫌疑人个人涉案累计的赌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前后多次赌博的累计赌资之和。
第三种观点认为查获的赌博现场查扣的全部赌资。
第一种观点将“累计赌资”限定为被抓当日赌博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参赌盘数中个人的涉案金额,赌资难以计算。一是赌博现场一般有多人押注,查获到的赌资确定到参赌人员个人身上的可能性极小。区分犯罪嫌疑人与一般参赌人员的赌资使得证据收集区分上难度加大。二是容易出现当场查扣赌资归属出现争议,无法认定。
第二种观点将犯罪嫌疑人多次赌博赌资累计计算虽有助于惩罚犯罪,但易造成证据难以收集。
第三种观点将现场查扣的赌资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累计赌资在操作上有以下几点可行之处:1.容易认定。在场查获的全部赌资认定为
赌博罪中的“累计赌资”,就不存在将赌资区分至个人的繁琐及不现实性,也不存在追溯之前参赌金额难以取证的困难。2.证据固定性。现场查扣赌资的多少容易确定。避免了累计赌资的认定完全听凭参赌人员的证言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被动性。3.一定的合理性。赌博案件本身具有聚众因素。犯罪嫌疑人的赌博行为常常招引他人押注,在场的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赌资均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赌博营利的工具,将其计入赌资具有合理性。然而该观点也存在以下不足:1.不严密性。将被抓获当天的现场查获的赌资认定为累计赌资可能纵容犯罪分子,易造成犯罪分子采取赌博次数多赌资数额小的方式而逃避法律责任。2.缺乏公平性。若以被抓当日的现场赌资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累计赌资,容易放纵犯罪,一是之前的多次赌博无法追究,二是如果查获时未达犯罪标准也无法予以追究。
在累计赌资的计算上,建议采取以赌资数额兼采次数的计算方式,即在一次赌资无法达到规定的5万元时,结合次数计算,若被查清聚赌的次数超过3次,则可以认定为构成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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