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婚外情一方,重婚罪肯定是要判刑的,即使是拘役,也属于刑事处罚。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也是触犯刑法的。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情愿做婚外情的第三者的,也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身份证号码: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号。
因犯
抢劫罪,2002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
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5***************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号。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黎**相认恋爱,2008年1月生育一子,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黎**在四川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11年6月,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刘某相识不久后,便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冯某家中同居生活,同年7月刘某怀孕。
从2012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在明知刘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在冯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期间,于201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冯**。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冯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文*、曾**、曾*、刘**的证言;被害人黎**的陈述;被告人冯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违反国家婚姻法规定,被告人刘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冯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冯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对被告人冯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成福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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