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因涉嫌犯
重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自诉人高×以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高×、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诉称,其与被告人赵某某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4日生有一女赵×2,婚后至今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关系融洽。
2013年7月起赵某某就不回家居住,2014年2月,赵某某将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区×号楼×单元×室装修后与王×搬进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要求其协议离婚让其净身出户。
王×没有正式工作,由赵某某包养,赵某某为王×在山东购置楼房,于2013年6月8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登记结婚。
其一家五口共同使用一个户口本,被告人赵某某须持有离婚的户口本才可以进行合法登记。
自诉人高×提供了其与赵某某的结婚证,赵某某与王×的结婚证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与自诉人高×已分居多年,2013年6月其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对指控其重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自诉人高×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又与王×于2013年6月8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高×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证实2000年9月12日高×与赵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实2013年6月8日赵某某与王×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
自诉人高×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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