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
因涉嫌犯
重婚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伟、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被告人侯某某与司某某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0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2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在有配偶且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在山东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的出租房内长期共同居住,并共同生育一男孩。
目前,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均已与原配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重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登记申请,商河县民政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在自己有配偶和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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