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有不同认识和做法。
主要考虑:一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几种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但这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不应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还有互联网、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方式,只要行为人通过这些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即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行为人,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本条明确“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主要是考虑到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因为承诺内容具体明确、信息来源熟悉可靠、传播方式比较隐蔽等,有时反而极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传播。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没有差异,将其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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