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其条文属于简单罪状,缺少对犯罪构成特征的具体描述。刑法通论认为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那么,究竟如何界定
强迫卖淫罪既遂?
首先,要准确把握强迫卖淫罪所侵犯的客体。强迫卖淫罪在刑法条文被归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社会秩序是其侵犯的客体之一;而强迫卖淫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人身权中包含的重要一点就被害人性的自由权,这是强迫卖淫罪的特征客体。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强迫卖淫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但是被害人没有同意卖淫,其性的自由意志没有受到强制,没有侵犯到被害人性的自由权这一特征客体,将其认定为犯罪既遂是不恰当的。
其次,要准确理解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强迫卖淫是通过强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的“迫使他人卖淫”是仅指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还是指被害人被迫实施卖淫行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因为此时犯罪客体已全部受到侵犯,尤其是人身权中的性的自由权这一特征客体也被侵犯,行为人强迫卖淫的犯罪目的也达到,主客观行为已经具备,强迫卖淫的构成要件也已齐备。因此,第二种观点,以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认定犯罪既遂是恰当的。
再次,要准确界定卖淫行为在认定强迫卖淫罪中的作用。卖淫行为是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这一犯罪结果的必然延伸,是犯罪结果的进一步体现,是对犯罪对象、犯罪客体进一步深层次的侵犯,这种延伸行为的发生与否,对犯罪是否既遂没有影响,只能作为量刑轻重的因素。
综上,强迫卖淫罪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通过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人性的自由权这一特征客体。一个身心发育正常的人,都具备对性行为的理解、选择与承受能力,即性的自由权力,这种权利是不应当被任何人侵犯的。因此,将强迫卖淫罪中被害人同意被迫卖淫界定为犯罪既遂标准,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行为人一旦实施强迫他人卖淫,迫使他人作出同意卖淫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实际上已具备了观念性的危害结果,应在此时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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