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犯罪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犯罪。一般情况下,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均为国家指定的单位生产。这里所说的个人犯罪多指在这些军工企业中负责产品检验、质量验收职责的人员。如果他们由于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失于职责,将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放任过关,导致最终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不合格的产品,仍向武装部队提供。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2.提供的必须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不是一般的生活用品。如果提供给部队的一般军用物品出现质量问题,构成什么罪,按什么罪处罚,不适用本条。“提供”仅指交付部队使用。
3.提供给部队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不合格的。“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指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武器、武器系统、军事技术器材和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等。
本款对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部队的犯罪规定了三个处罚档次,即:对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第三百七十条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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